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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代表:进一步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时间:2004.03.08

编者按:在今年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中,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是本次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作为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明教授在2004年2月6日的《经济日报》上发表了文章。就宪法修正案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内容表达了他的观点。


关键句:《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提出,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提示点:这样的修改中包含了丰富的法学理念,至少包括四点重要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二是对私有财产权给予切实保护;三是进一步扩大了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四是为完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保护私有财产是保护各种合法财产的一个重要方面。党的十六大提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并明确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提出的宪法第十三条的修改,包含了丰富的法学理念,至少有以下几点重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

私有财产尤其是私有生产资料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摒弃了“一大二公”的“左”的指导思想,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格局,逐步形成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1988年通过的第一个宪法修正案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1999年第三个宪法修正案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进一步确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进一步完善了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

二、对私有财产权给予切实保护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合法的劳动和经营等途径积累了越来越多的财富,从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得到大大提高,人民生活得到很大改善。如果对私有财产不给予切实保护,那就必然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从两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一方面第一次明确宣告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原则,体现了私有财产权在宪政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通过规定在国家依法征收、征用私有财产时的补偿原则,使私有财产得到了充分保护。

三、进一步扩大了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

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局限在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上,又对受保护的财产所有权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限定于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但列举的方式难以包括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形态,尤其是不能包括生产领域中的各种财产权,从而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不利于调动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有鉴于此,《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对现行宪法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所作修改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明确地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害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确认,突破了仅对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给予保护的局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对有体物的保护仍然非常重要,同时保护各种投资权益和无形财产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尤其如此,而“所有权”的内涵是无法包括诸如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诸如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之类的权利的。其次,对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再予以列举,只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论它的形态如何,法律都一律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第三,尽管建议拓宽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但又不是无边际的。所受到保护的私有财产必须是合法的,非法的财产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四、为完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任何权利在法律上都是受限制的,世界上不存在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私有财产权也是如此。从现代财产权法的理论和实践看,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私有财产的依法征收、征用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予以征收、征用。我国现行宪法和几个有关单行法律已有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但不完善,补偿制度也不健全。《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为完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对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说来,在这个问题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区分了征收和征用的概念。征收和征用都是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的形式。但是,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则是使用权的改变。其次,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而征收则不一定是在紧急状态中才适用,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可以征收。第三,对二者的补偿不同。《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对两个概念作出明确区分,不仅具有宪法层面的意义,而且将为制定物权法、修改土地管理法,完善征收、征用制度,确立了宪法依据。

另一方面,确定并完善了征收、征用的条件。《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明确了征收、征用的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是说,对公共利益的追求才表明征收、征用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社会共同利益和一般商业利益,不能单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二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征收、征用都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财产权利进行限制,许多国家或地区都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出发,对征收、征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我国有关法律尽管也对征收、征用的程序作了规定,但仍有待完善。三是都要给予补偿。尽管法律对私有财产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不能毫无代价地征收、征用私有财产,而必须对被征收、征用者给予补偿。这里说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赔偿是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征收、征用,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征收、征用行为在客观后果上也造成了被征收、征用者一定的财产损失,从保护私有财产权考虑,给予被征收、征用者一定的补偿是必要的。关于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加以区别。(《经济日报》2004年2月6日)

编辑:人大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