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光明日报记者 袁祥 王逸吟
对话背景
10月底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侵权责任法草案。这是自2002年、2008年之后,这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草案第三次摆上最高立法机关的案头。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分为12章91条,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对医疗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劳务活动侵权等事关民生的热点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备受社会关注。日前,就侵权责任立法中的8个热点话题,本报记者同著名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进行了探讨。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著名民法学家、“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参与了改革开放以来多部重要民商事法律的起草和修订工作,特别是作为物权法起草小组的成员之一,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学术思想和观点,产生了广泛而深远影响。二○○七年当选 C C T V中国年度法治人物。光明日报记者 袁祥摄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既要保护患者,同时也要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图为十一月一日,在广西南宁市同济医院,医生在检查来自广西乐业县的白内障患者术后恢复情况。新华社记者 周华摄
1 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解决什么问题?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和物权法一样的。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什么是侵权行为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
记者:现在,人们如果遭受了侵权行为,都知道到法院去打官司寻求法律保护,讨要“说法”,但是对于提供这一保护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却缺乏了解。请您用通俗的语言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王利明:简单地讲,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什么是侵权行为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这里讲的侵权,主要是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一般来说,这些侵权行为责任都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责任。如果有合同,大多就按合同来处理;没有合同,就都按侵权来处理。所以也有人把这些责任称为“合同外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宽广,跟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比如经常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等,都是这部法律要规范的问题。
记者:如何认识这部法律的重要性?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和物权法一样的。
首先,侵权责任法集中地表现了法治的价值。法治的实质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就在于保障私权,所以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就越健全。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丰富和完善,是适应社会新发展的必然要求。它是最为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自民法产生之初就作为其基本内容而存在;它又是极富活力、充分张扬时代个性的法律。如今,新形式的侵害行为、大规模的侵权现象不时发生,影响面也大大扩张,例如网络侵权、非法披露他人隐私、环境污染等,为侵权责任法的既有规则提出挑战,也为其注入了新的内容。可以认为,在相当程度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走向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和法律文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民法乃至整个法律文明的未来。
许多学者认为,21世纪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同时也是人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世纪。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走在权利之前,因此,以救济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必将日益明显和重要。
2 死亡赔偿金是采取统一标准,还是区分城乡身份不同对待?
“‘同命不同价’的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生命本身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
新闻回放 2005年12月15日清晨,重庆市江北区3名女孩结伴搭乘一辆三轮车去上学。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一处上坡路段时,一辆迎面驶来的卡车刹车不及发生侧翻,将三轮车死死压住,3名女孩不幸丧生。最终,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各获得20多万元赔偿,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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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17条 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赔偿标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记者:不久前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有一个热点,就是规定了交通事故、矿山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采用一揽子解决方案。舆论认为这一规定回应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议。“命价”这个概念到底成不成立?能不能赔?
王利明:“同命不同价”这个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因为人死亡之后,赔偿的不是生命的价格,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如果生命有价的话,那生命就可以交换了,是不是可以用钱来买命呢?这是很荒唐的。生命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我们知道,一个人死后,财产可以由近亲属来继承,但是生命权不能转让给近亲属,也不能够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什么呢?赔偿的是生命遭受损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主要是这两大块。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包含医药费、丧葬费这些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此外,一个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到悲痛,所以还有一个精神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
记者:“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人们对2003年最高法院一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项规定的说法。
王利明:最高法院这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应该说,这个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它有一个缺陷,缺陷就是在同一个案件中,造成了多人死亡,要区分居民不同身份,采用不同赔偿标准。结果就出现了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庆那个交通事故案例:受害死亡的都是学生,但城镇的学生赔偿比农村的高出1倍多,这就显得很不公平了。所以我一直主张,至少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写上同一案件采用同一标准赔偿这一条。这就是说,同一案件中要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根据城乡不同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两个赔偿标准,但是在同一案件中赔偿标准一定要统一。
我也一直建议,有可能的话,最高法院应该修改这个司法解释。城乡二元结构是中国的现实,我们对待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现实,在法律上是把它固定下来,还是尽量采取措施,来推动二元结构的适当变革,促使它朝着一个合理的方向发展?我想,应当是后者。
对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现有规定,我更倾向于把它颠倒过来,原则上可以考虑采取一个大体上统一的赔偿标准,同时授权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适当的调整,比如根据死者抚养家庭成员的情况、收入的差别以及各个地区不同的情况等进行适当的调整。这样既顾及现实又更公平合理些。
3 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是否必须经过鉴定?
“大量的医患纠纷,不是因为患者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本身有意见,而是认为这种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有问题。说到底,大家是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持不信任态度。”
新闻回放 11月5日下午,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患者死亡案在北京高院二审开庭审理。北大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因医疗诊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医疗事故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患者代理人表示,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并非所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案未当庭宣判。
法律草案和法规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记者:医患纠纷也是现实生活中的一个热点。面对这一热点,侵权责任法草案提出了怎样的解决方案?
王利明:这部法律草案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进行了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将现行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双轨制改变为单一的侵权责任制度。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双轨制是:一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一是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这种双轨制造成了很多问题。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要鉴定,鉴定由当地的医学会组织专家来进行。但是长期以来,这种鉴定受到患者的强烈批评和不满。即使鉴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很多患者也难以接受,因为患者认为这是老子在给儿子做鉴定。大量的医患纠纷,不是因为患者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本身有意见,而是认为这种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有问题。说到底,大家是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持不信任态度。
所以我认为,必须将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双轨制改变为单一的侵权责任制度。发生医疗侵权行为之后,都要按照侵权责任法来处理。现在我们看到的法律草案,涉及医疗纠纷的一章,用的是“医疗损害责任”概念而不是“医疗事故”,名称更规范更科学了。
记者: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规定对“医疗损害”必须进行医疗鉴定,或者必须由哪一个机构来鉴定。
王利明:因为,倾向性的意见都认为,不必要作这些规定。你说,动手术的时候把纱布留在患者的肚子里了,需要鉴定么?做双眼皮把别人的脸都拉花了,还需要鉴定么?
我也一直呼吁,不应该把鉴定作为认定医疗损害侵权的必经程序。是不是鉴定,应该由法院根据具体个案来考虑,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鉴定,或者聘请专家证人。这样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医疗事故分成了很多等级,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哪一等赔多少都有规定。我认为这样做也没有必要,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吸纳这些规定。赔偿的确定,还是应该根据患者的实际损失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等来通盘考虑。这样做也是对患者有利的。
记者:同时也是要做到医患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
王利明: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既要保护患者,同时也要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因为如果我们只提保护患者,要医院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可能给医疗机构强加过重的负担,这样医疗机构就不敢大胆地从事医疗活动和诊疗行为,这不仅阻碍医学的进步,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兼顾医患双方利益最终也是为了保护患者。
基于这些考虑,侵权责任法草案是在过错责任的原则下,采取过错责任加上过错推定的办法,来兼顾双方利益。首先,处理医疗损害纠纷采取过错原则,不是说凡是出现医疗损害,不考虑过错,都要医疗机构来赔偿,患者还得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患者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举证可能非常困难。考虑到这个情况,草案又实行了过错推定,来减轻患者举证的负担。比如说医疗机构明显违反了有关的诊疗规则,那患者就不需要举证了,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责任。
同时,草案也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免责,但这个规定限制得非常严格,范围也非常狭窄,将来法律通过后,恐怕也不能做扩大解释。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医疗机构能从事正常的诊疗活动,也有利于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
4 保姆、装修工侵害他人,用工方要不要负责?
“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在劳务关系的有关侵权责任中实际上出现了强化对雇主责任的趋势。英美法里有一个重要的规则,叫做‘归责于
上’,就是把雇员的侵权责任归到雇主那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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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34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35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记者: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对雇用保姆、装修工人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的责任也作了规定。但据了解,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
王利明: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在劳务关系的有关侵权责任中实际上出现了强化对雇主责任的趋势。英美法里有一个重要的规则,叫做“归责于上”,就是把雇员的侵权责任归到雇主那里去。
记者:就是先让雇主来承担?
王利明:对,先让雇主来承担,承担完了再说,目的主要是要保护受害人。你请的保姆,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你说让受害人去找保姆,很困难,甚至根本赔偿不了。所以,按照英美法的解释,不管怎么说保姆是你请来的,是为了你的利益,按照你的要求从事劳务,因此,你要先承担责任。
现在我们看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区分了两种关系。第一种是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个人在工作期间造成了他人损害。就是说单位聘用了你,你对别人造成了损害,只要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单位就要对受害人负责,对这一规定,大家都没有意见。第二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比如个人聘请保姆,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借鉴国际上的经验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现在有人提出意见,认为我请的保姆、装修工如果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有重大过错,造成了别人的损害,全都由我来赔,这个责任太重了。我个人建议可以考虑规定用工一方在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后,可以享有一个追偿权。就是出了问题还是先由用工方来赔,赔了之后,根据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大小,再向他适当追偿。但这个追偿是事后在提供劳务一方和用工方之间进行的,而对受侵害的第三者而言,还是应该首先由用工方承担侵权责任。
5 精神损害赔偿,要不要规定具体赔偿标准?
“如果不加限制的话,一是容易造成诉讼泛滥,二是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也容易刺激一些人形成一种利益驱动,仅仅为了精神损害赔偿就去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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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记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是大家议论比较多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作具体详细的规定。你对此有什么看法和建议?
王利明:最高法院有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觉得已经比较完善、详细了。本来我是建议,可以把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吸纳到法律草案中来,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个问题还是原则规定一下好,具体怎么操作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去解决,法律里面不宜写得太细。
现在大家看到的草案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还是有一些变化。一个就是,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特殊情况下,侵犯财产权也可以申请精神赔偿;而现在的草案把赔偿范围限定在侵害人身权,侵犯财产权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比如说,你把我的一张珍贵的照片撕毁了,根据司法解释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而按照侵权责任法草案,就不能请求。我赞同现在法律草案的规定,因为,如果侵犯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口子一开,将来赔偿的范围就太大了。第二,草案中加了“严重”两个字,这就比原来的规定更严格了。对此有不少争论,有些专家觉得这种限制不是很合理,现在还在讨论中。
记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原则上是应该支持它还是限制它?国际上是怎样的趋势?
王利明:总体上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在世界各国使用的越来越多了,确实存在着适用范围扩张的趋势。但是也有很多人认为不能用得太多,如果不加限制的话,一是容易造成诉讼泛滥,二是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几十万元、上百万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官掌握起来比较困难,也容易刺激一些人形成一种利益驱动,鼓励某些人仅仅为了精神损害赔偿就去打官司,这并不是好事。
正是基于这些担心,草案第22条才加上“严重”两个字。我觉得,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要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出现了精神损害,该赔的还是要赔。另一方面也应该作一些必要的限制,因为精神损害不像财产损害那样是有形的,在确认时候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严格限制。
6 发生网络侵权案件,运营商有什么责任?
“网上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出现的每一条侵权信息都要由网络经营者来负责来赔偿,那所有的网站都要关门了,这对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流通,都是不利的。”
新闻回放 近日,一则河南郑州警方突击大规模扫黄的帖子在互联网上流传,其中有多张警方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2分多钟长的视频,甚至不乏卖淫女的裸体照片。此事发生后引起河南省公安厅高度重视。河南省公安厅表示,通过调查发现,网上盛传的卖淫女裸照是由当地一名记者擅自发至网上,并非公安机关所发布。
法律草案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36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还有一个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就是现在网络侵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了。最近这方面案例很多,比如河北艾滋女的事件,还有前几天河南郑州警方对洗浴场所开展巡查行动,之后就有卖淫女的裸照在网上公布出来。像这样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里应该如何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王利明:先说第一个案子。有人在网上公布了很多人的电话号码,说这些人都是嫖娼者,很显然是对这些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按照一般的过错责任来追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6条已经作出规定,可以完全适用。
需要专门作出规定的,是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络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简单地讲,法律草案对此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提示的意思就是说,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先要由受害人提出来,因为网上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出现的每一条侵权信息都要由网络经营者来负责来赔偿,那所有的网站都可能要关门了,这对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流通,都是不利的。
第二个规则,叫明知规则。就是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你就要承担责任。比如用户在网上发布别人的裸照,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这个两个规则都体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6条里,先规定了明知规则,再规定提示规则。我建议这个顺序应该倒过来,先规定提示,再规定明知。提示是指一般情况,在信息海量的前提下,网络经营者没办法审查它是否侵权,所以需要受害人提示。明知规则适用特殊情况,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个信息侵权是显而易见的、网络经营者应该知道的,那不需要提示就应该删除。
记者:这家公布裸体照片的网络经营者是否属于明知?
王利明:我觉得显然是明知。不管这一裸体照片的当事人是什么人,也不应该在网上发布她们的裸体照片。
7 对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要不要专门立法?
“我们现在已经有了物权法,如果再有一部人格权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就齐全了,最后发生了侵害就通过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这样对私权的保护就比较周密了。”
法律草案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记者: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规定,侵害公民隐私权应当承担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里对隐私权并未做出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是否缺乏依据?民法通则对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是否过于简略了?
王利明:我同意这个说法,现有的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比较简略,比如说隐私权,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外这方面的规定非常多,这确实是我们法律的一个疏漏。民法通则的规定的确太简单。
但也不能说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完全没有依据。民法通则里专门有“人身权”一节,对一些重要的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所以在侵害这些权利之后应该赔偿,还是有依据的。
第二点,我坚持认为,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需要单独制定一部人格权法,把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这些权利,尤其是权利的内容以及保护的规则,要写得更详细。这也是贯彻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很重要的一点。
我们现在已经有了物权法,如果再有一部人格权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的法律保护就齐全了,如果发生了侵害就通过侵权责任法来救济,这样对私权的保护就比较周密了。有关人格权法的立法,得到立法机关不少人的支持,但是究竟什么时候启动,现在还很难说。
记者: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肖像权、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越来越多,人格权法的立法要求也越来迫切了。
王利明:是的。过去大家都觉得,卖淫女是坏人,哪还有隐私可言?现在公众的观念大不一样了,网上那么多人都说公布裸照不妥。这说明隐私权的观念已经建立起来了,这就是社会文明的一大进步。所以我觉得法律上应该对这种需要作出回应。
深圳曾经也发生过一个案子,让卖淫女游街示众。实际上这是实施了双重惩罚。已经按照治安处罚规定处罚了,然后再游街示众,又通过披露她的隐私、贬低她人格尊严的办法来处罚,这肯定是不合适的。
8 对证券期货等商业侵权要不要作出规定?
“要加大赔偿力度,通过赔偿机制,就能调动股民监督的积极性。如果股民参与进来,监督的力量就很强大了。”
新闻回放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监局日前证实,该局在对辖区内14家基金公司的突击检查中发现,景顺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涂强,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韩刚、刘海涉嫌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股票,涉嫌账户金额从几十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深圳证监局立即启动稽查提前介入程序,随后正式立案稽查。
记者:关于证券期货侵权,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时候,很多委员建议要作出规定。
王利明:我考虑是可以专门规定商业侵权,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个问题太复杂,所以暂时别写了。据我了解,证监会也有要求,希望能规定。能不能规定、规定什么,这些问题都还在讨论中。
我觉得,商业侵权的界定确实比较难,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侵权的问题越来越多,如果不作规定,司法机关裁判起来就缺乏依据。我倾向于认为,基于实践的需要,应当加以规定。
记者:证券法里有相关的规定吗?
王利明:证券法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多少条款,在这方面法律确实不健全。很早以前我也写过这方面的文章。我的基本观点是,要加大赔偿力度,通过赔偿机制,就能调动股民参与市场监督的积极性。证券市场完全靠政府来监督是很困难的,毕竟政府的人力物力有限。如果股民参与进来,监督的力量就很强大了。所以我认为,给股民一种赔偿请求权,是调动他们来监督的一个重要方式。
目前,证券行业的民事赔偿案件非常少。像内幕交易这些问题,取证很困难,官司打到法院,法院也很难认定。我觉得,完全靠行政责任是不行的,行政查处的任意性也比较大,监督力量也有限。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导致对侵权人不能实行有效的制裁,很多时候都不了了之了。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有必要对是否加入商业侵权的规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
八月,著名导演谢晋的遗孀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名誉侵权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去年,谢晋因心源性猝死去世。现在每次走进丈夫的书房,回忆旧事,徐大雯就会情不自禁地眼含热泪。
网络侵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侵权责任法草案对网络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原文链接:[光明日报]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保障私权——侵权责任立法八问(上篇)
[光明日报]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保障私权——侵权责任立法八问(下篇)
(编辑:郑觅)